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1282號、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
主文
一、曾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凱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壹公克)及其上之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施用時間
㈠、科學根據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4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其次,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
復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再者,依據國外文獻研究指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2小時,尿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後,尿中濃度會逐漸下降,至24至30小時後可能低於檢測之閾值」,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300214360號函文在卷可參。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
㈡、本案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應在驗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四、沒收問題
㈠、毒品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2031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紙扣案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紙,為被告所有而供包裝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因其上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吸食器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曾凱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入監,於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6日期滿,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152號、第4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8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及緩起訴期間內,其明知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晚間約7、8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拾獲不詳人士遺留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2031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上午7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實施盤查,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凱達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另由員警於107年4月23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000-0-00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大麻類為陰性反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2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