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11、92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東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東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陳世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乃以徒手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騎乘該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實際發還陳世雄)離開現場而竊取之。㈡又於108年8月6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姑山路附近之鳳梨田,見 林秋梅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置物藍,乃持之以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實際發還林秋梅)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東衡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雄、林秋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3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各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徵,損失已有減輕,復考量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竊盜告訴而不再追究一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可查(本院審易卷第71、7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類似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總額非鉅等情,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2輛(均含鑰匙)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一情,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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