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公里處之十字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7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000年度審交易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7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3年半內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9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而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考量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雖幸未肇事致人受傷,然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容非輕微,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