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966號
原 告 廖駿逸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彭
被 告 唐馳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9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承攬台北市○○○路○○○
號B1裝璜工程,其中玻璃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該工程初始議
價為新臺幣(下同)134,364元(下稱A工程),且預付訂金
10萬元。惟該於施作中,被告一再追加工程,迄完工驗收為
止,工程款共計459,526元(下稱B、C、D工程),扣除訂金
10萬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59,526元。該工程原告如期完工
、且經被告公司員工 林育正 驗收完竣,對於積欠工程款359,
526元應於完工後一次清償。惟被告於99年7月22日給付面額
15萬元之支票1紙,經結算尚積欠209,526元,屢經催告,仍
未付款,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209,52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材料明細暨施工驗收清單(A、B、C、D工程)、
汐止樟樹灣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函影本等件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收尾部分本在調解時要約定時間,然被
告未到,未收尾部分金額約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簽約,僅是口頭約定,A、B、C工
程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口頭約定,D工程則是經由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天文 先生與原告接洽訂約。原告A、B、
C、D工程均已完工,僅有1片玻璃未收尾,5月初有要求原告
修繕,但原告未修繕,未收尾部分金額不確定,應不只200
元,待之後訴訟終結再處理此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 伊施 作A、B、C、D之工程,原告均已
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459,526元,被告迄今尚積欠209,526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工程之材料明細
暨施工驗收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仍以前揭情辭
置辯,經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約定承攬上開A、B、C、D之工程
,且原告均已完工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尚有1片
玻璃未收尾,然就是否已定期要求原告修補及瑕疵情形為何
等利己事實,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於訴訟中自陳該
未收尾部份等訴訟後再處理(見本卷第44頁),即被告既不
於本訴訟中主張前開對系爭工程瑕疵可為之權利,復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
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兩造所約定承攬之工
作,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