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
原   告 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懿君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
被   告  邱鴻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3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街○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所簽發,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78萬元,到期日
為99年6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履經催討
仍拒不償還,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
,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0元,及自99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既對系爭本票真正不爭執,
又被告已自認對原告負有1178萬元債務,即已自認簽發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又依本票文義性,所載到期日屆至
即屬本票債權清償期屆至,至被告以另以上開同意書內容抗
辯與原告另有協議清償期,非事實,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出售
原告公司土地所得分配款扣除之清償方式,系爭本票係因被
告於96年8月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挪用
侵占原告公司20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原因係要清償
對原告所為侵占之侵權行為的款項,被告提出同意書係其片
面單方意思表示,原告並未有合意,原告總經理 林啟全 僅係
基於簽收之意而簽名於後,兩造並未協議變更系爭本票清償
期之約定,林啟全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同意書之合意,
況上開被告提出同意書所載內容應係條件,非期限,且依記
載內容文字,無法認定有合意變更系爭本票清償期之約定,
否則兩造若另行約定系爭本票清償日,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應無須記載到期日,並於同意書中記載此條件,是被告
所辯顯非事實,退步言之,不論上開同意書對原告是否生效
,,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文義係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條
件,又按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故上開約定條件亦屬無效
。(2)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5,937,931元股東往來債權
並為與上開對原告本票債務行使抵銷之表示,惟被告主張上
開金錢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否認被告有實際借貸上開款項
予原告,被告應舉證其有交付借貸25,937,931元款項予原
告之事實,上開被告所依據之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係延續原告
公司查核業務以前之舊會計表冊資料,原告否認記載真正,
且輔以查核報表會計師回函原告有關上開記載被告股東往來
金額記載,亦查無被告借貸予原告之資料,是被告未舉證對
原告有上開借貸債權及上開借貸債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業已屆至清償期而合於抵銷適狀之情形,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不負票款債務均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於96
年8月14日向原告借貸2000萬元,先前已陸續償還原告公司
822萬元,尚積欠原告公司1178萬元債務未清償,乃原告於
99年6月4日指派總經理林啟全與被告交涉被告應如何清償剩
餘款項乙事,兩造達成共識,原告因現任負責人邱懿君於98
年底以29億餘元出售新莊市○○段○○○○號等68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主動提出系爭土地出售所獲款項,按被告
之持股比例計算後,須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之1178萬
元後,方計入被告股東權益項下,如有不足,就該不足部分
原告得逕由被告股東權益項目餘額扣除等條件與被告協議,
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出具內容為:
「本人同意親開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元正,由
會計股東往來優先扣除。…同意人:邱鴻」之同意書1份(
下稱系爭同意書),是兩造既為上開協議另行約定清償期、
清償方式,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自需受上開協議之限制,
以上開原告違反兩造協議及同意書,逕行請求被告給付1178
萬元,實無理由。退步言之,依原告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所
載「..2、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1)資金融通情形
:A股東往來(貸方)邱鴻98年度期末餘額$25,937,931..
」可知截至98年底,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餘額尚有
25,937,931元,足茲清償系爭1,178萬元債務,乃主張以被
告對原告公司上開股東往來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被告
上開1,178萬元債務亦得以清償消滅,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支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本人簽發後透過原告公司總經理林
啟全交付原告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
1紙可稽。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被告
擔保清償基於被告對原告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所生債務,
然為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被告擔保清
償基於被告對原告借貸債務,乃被告既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債務抗辯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
告應先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查,質諸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到庭證稱:「因為
他當時沒有錢還,我就希望他寫壹張憑證給公司,並要他
同意以後公司會計股東往來裡面扣除,我講的憑證就是本
票。這張本票就是證明他有欠公司的錢。因為他當時說他
沒有錢,如果公司將來有錢進來,就是指公司賣土地的款
,就先抵他的債。我當時的職責就是要拿個憑證回來給公
司交代。」、「當初被告是打電話跟我說他個人急需要用
兩千萬元,要我匯公司的錢到他指定的戶頭。」、「(問
:前年就借了兩千萬,為何到99年6月才去請被告提出憑
證?)因為99年6月那時候公司沒有錢,股東講起說這筆
款要趕快催回來,所以我才代表公司去跟他要錢等語,亦
係證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基於被告承認有向原告
公司借款尚有欠款未還而簽發,並非被告承認對原告公司
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所為甚明,又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被告基於承認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債務責任所簽發
擔保清償之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是被告辯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其基於擔保清償先前其個人向原告公司借貸
債務2000萬元未清償之款項1,178萬元所簽發予原告等情
,尚非無據,堪認可採。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被告既自認
基於兩造借貸關係而存在,原告即無庸再就此被告主張事
實部分舉證。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雖已屆至到期日,然兩造另有協議清
償方式,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獲款項,按被告之持股比
例計算後,扣除上開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178萬元後,方計
入被告股東權益項下,如有不足,就該不足部分,原告得
逕由被告股東權益項目餘額扣除等條件,乃屬本票債務另
約定清償期,故系爭土地出售既未分配價款,系爭本票債
務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行使本票債權等情,然為原告否認
兩造有另協議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期等情,故此被告抗辯之
事由,應由被告舉證,經查:
(1)被告雖提出卷附系爭同意書(即被證四)為據,然觀之上
開同意書內容係記載「本人同意親開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仟
壹佰柒拾捌萬元正,由會計股東往來優先扣除。同意人:
邱鴻」等語,揆諸前開文意,被告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開立系爭本票,同意原告於預期之盈餘分派債權發生時,
優先於其他債務抵償,「由會計股東往來優先扣除」等語
,係表彰該筆債務自會計股東往來帳務中優先抵償之順序
,並未表明就系爭本票另外約定清償期或限制原告行使票
據權利之方式,亦未拘束原告應於出售土地所獲款項扣除
被告之會計股東往來帳務後,始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
意思。再者,上開文件並無原告公司任何簽蓋任何公司章
或現任負責人之簽名,難認屬兩造合意簽立之文件。
(2)又查,有關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過程,質諸證人林啟全
到庭證稱:「因為他(被告)當時沒有錢還,我就希望他
寫壹張憑證給公司,並要他同意以後公司會計股東往來裡
面扣除,我講的憑證就是本票。這張本票就是證明他有欠
公司的錢。因為他當時說他沒有錢,如果公司將來有錢進
來,就是指公司賣土地的款,就先抵他的債。我當時的職
責就是要拿個憑證回來給公司交代,公司的意思我倒不知
道。」、「我是先擬了被證三(即同意書草稿),是在6月
4號我拿到被告辦公室給被告,然後被告同時簽本票及請我
在被證四(即系爭同意書)上簽收,被證四上我簽的日期
99年6月5日應該是我誤簽了日期,應該是6月4號同一天。
被證一是後來過了幾天後,他來辦公室又叫我重新寫壹張
,他說被證三的有他改的部分,所以要我再重寫壹張給他
。」、「我擬的同意書裡面記載由會計股東往來優先扣除
,是公司裡面的股東聊天的時候有談到,沒有包含現在的
法定代理人邱懿君,我講的共識是公司股東之前開會有聊
到這個問題,但沒有寫在開會的紀錄。」、「(問:寫同
意書(被證三)的內容是你個人的意思還是代表公司的?
)是我個人的意思。」、「(問:你擬被證三同意書內容給
被告簽的原因是不是因為公司股東開會有共識要這樣處理?
)是我個人的意思。」等語,足證上開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
,係證人林啟全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向原告公司未
清償之借款款項時,因被告表示沒錢清償,證人要求被告需
提出憑證以便其向原告公司交代,乃其應被告要求後基於證
人個人意見幫被告草擬被告還款計畫,故系爭同意書內容雖
係林啟全幫忙草擬,然非林啟全代理原告公司一方向被告提
出協議系爭本票債務還款之方式或條件,而係林啟全以個人
身分幫被告一方擬出其可能清償方式而由被告提出原告,性
質屬被告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方式之單方意思表示
,原告公司事後收到後,既未另對被告為允諾同意書內容之
意思表示,自無拘束原告公司效力,故被告以此抗辯主張原
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應受同意書內容之限制,乃主張系爭本
票債務清償期未屆至,無給付票款義務,難認有據,為無理
由。
(四)至被告以其對原告公司負有股東往來債權25,937,931元主
張與上開本票債務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
銷具有相互清償之作用,自應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始得
為抵銷。本件被告主張伊於原告公司之股東往來餘額尚有
25,937,931元,足資清償系爭1178萬元債務,故被告自得
據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抗辯,為原告否認,
故被告應就其對原告之股東往來債權有效存在、且屆清償
期等抵銷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卷附原告公司98年
度及97年度財務報表為據,但查,上開文件僅係原告公司
依法所製作之公司帳冊,並非兩造成立借貸債權債務之文
書,且系爭文書之真正亦經原告否認,故被告應就上開文
書登載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帳冊記載,亦無
法得知借貸清償期為何,是否業已屆至清償期而屬得與系
爭本票債務抵銷之債權等情。再者,被告主張抵銷上開債
權係借貸關係,係屬要物契約,故被告應就借款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資證明有借款之交付,故被告為上開抵銷抗辯,亦難
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11,780,000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