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林季嬋
相 對 人 周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並加給
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屏簡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8分之1,聲請人負擔8分之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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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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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繳納│
│││(99屏簡235號卷│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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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規費│4,00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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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8分之1即6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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