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文全
        林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中
被   告   王金來
特別代理人   李淑玉
被   告   王語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莉珺 (原名: 林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金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林一中
被告王金來應給付原告林一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林莉珺應給付原告林文全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莉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王金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一中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金來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一中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王金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文全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林莉珺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但被告林莉珺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捌佰
叁拾伍元為原告林文全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當事人林一中、王語嫣
部分,另最後變更、追加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
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又被告王金來
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選任其妻李淑玉為特別代理人,併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莉珺(原名:林季儒)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
林文全承租臺北市○○○路○○○號5樓之6室、7樓之11室、
7樓之1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長安西路房屋)轉租當二房
東,租期自9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
月2萬元,須於每4個月一次給付4個月租金,且管理費由
被告林莉珺負擔。惟自94年9月起,被告林莉珺自94年9月
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原告林文全並於97年7月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林莉珺於7日內清償租金,惟被告林莉珺未清
償,原告並於97年8月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林莉珺之租
賃關係,租賃契約暨已終止,被告林莉珺自應將系爭長安
西路房屋返還原告林文全。另被告林莉珺除積欠租金外,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用系爭長安西路房屋,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98年3月止被告
林莉珺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40萬元,管理費為75,774元,
被告林莉珺自應返還原告林文全。
㈡被告王金來於88年6月22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7樓之1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莊敬路 房屋
)轉租當二房東,租期自88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
、94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共計12年,前6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6年每月租金5萬元,須
於每月20日支付,管理費由被告王金來負擔。詎自93年至
97年間被告王金來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林一中並
於97年7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金來 於文 到7日清償租金
,惟被告王金來未清償,原告並於97年8月以存證信函與
被告王金來終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王金
來自應將系爭莊敬路房屋返還原告林文全。又被告王金來
除積欠租金外,仍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占用系爭莊敬路房屋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受有相當於策金之不當得利,截
至98年3月止被告王金來積欠原告林一中租金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1,310,000元及管理費14,000元,被
告王金來自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林一中。
㈢被告林莉珺目前已經無資力,被告林莉珺交付予原告林文
全給付租金之票據已退票,被告林莉珺前將系爭房屋轉租
於訴外人 蘇克敏 時,皆要求蘇克敏將租金匯入其女兒即被
告王語嫣於 華南 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內,被告王語嫣現今
僅有18歲尚無工作,而存款竟多達1千餘萬元,顯見被告
林莉珺將其資金存入被告王語嫣戶頭,被告王語嫣無法律
上關係竟持有被告林莉珺1千餘萬元,被告林莉珺怠於行
使權利請求其返還,以致原告林文全無法向被告林莉珺處
獲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被告林莉珺請求被告王語嫣返還475,774元,並由原告
林文全代位受領。又被告王金來目前已經無資力,被告王
金來前將系爭莊敬路房屋轉租於訴外人時,皆要求訴外人
將租金匯入其認領女兒即被告王語嫣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
行帳戶內,至今收租金合計為519,814元,被告王語嫣無
法律上關係竟持有被告王金來上開轉租之租金,被告王金
來竟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其返還,以致原告林一中無法向被
告王金來處獲償,為此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王金來請求被告
王語嫣返還519,814元,並由原告林一中代位受領。
並聲明:被告林莉珺應自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
6、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1及臺北市○○區○
○○路○○○號7樓之12之房屋遷讓,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交還
與原告林文全;被告林莉珺應給付原告林文全475,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王語嫣應給付被告林莉珺475,774元,及自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林文全代位受領;被告王金來應自臺北市○○區
○○路○○○號7樓之1房屋遷讓,將上開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與
原告林一中;被告王金來應給付原告林一中1,324,000元,
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語嫣應給付王金來519,814元,及自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林一中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金來則以:對原告返還房屋的請求沒有意見,錢都是
被告林莉珺拿走的,並不是被告王金來拿的,應該由被告林
莉珺負責,現被告王金來根本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莉珺則以:因為被告林莉珺自己裝潢房屋已增加原告
房屋之價值,且原告房屋漏水導致被告林莉珺無法出租,有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房屋有漏水,但原告還是不修繕。房屋
在97年已返還給原告。房屋內的東西是不要的要送給原告,
有冷氣、熱水爐、電錶,若是原告要請求的話,被告林莉珺
要鐵窗1個、冷氣1台、熱水爐1台、電錶8個,其他部分不要
,這些東西已超過原告請求的錢,被告林莉珺要取回來,要
跟原告抵債,電線電錶要抽回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語嫣則以:伊開戶時只是10歲的小孩,伊不清楚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林一中與被告王金來就系爭莊敬路房屋簽立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㈡原告林文全與被告林莉珺就系爭長安西路房屋簽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金來部分:
1、被告王金來對原告林一中請求返還系爭莊敬路房屋部
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反面),並有原告林
一中提出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
被告王金來遷讓返還系爭莊敬路房屋,應屬有據。惟
就原告林一中請求被告王金來將系爭莊敬路房屋回復
原狀部分,查本院觀之系爭莊敬路房屋兩造簽立之租
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其中第6條載明原告
林一中同意被告王金來點交租賃標的物後,在不影響
建築結構安全範圍內,悉由被告王金來拆除從新裝璜
、隔間而無異議,租期屆滿時被告王金來得回復原狀
或以裝璜後之現狀返還原告林一中等詞,足見租賃期
間屆滿後,被告王金來並未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故
原告林一中請求被告須將房屋回復原狀,並無所據,
原告林一中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就原告林一中請求被告王金來給付至98年3月止積欠
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共計1,324,00
0元部分,原告林一中業已提出明細表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頁),而觀之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7條
亦約定管理費由被告王金來負擔一詞,互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被告王金來雖以須由被告林莉珺給付之詞為
抗辯,然系爭莊敬路房屋既係原告林一中與被告王金
來簽立,與被告林莉珺無涉,若被告王金來認與被告
林莉珺尚有金錢爭執,亦屬二人之事,要與原告林一
中無關,被告王金來以此為辯,顯非有據,堪信原告
林一中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林莉珺雖辯稱因
系爭莊敬路房屋漏水,致其無法出租受有損害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莊敬路房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
原告林一中與被告王金來之間,要與被告林莉珺無涉
,且被告林莉珺並不爭執系爭莊敬路房屋於承租後曾
重新裝潢之情,原告林一中已主張系爭莊敬路房屋若
有漏水,亦係因裝潢緣故等語,觀之系爭莊敬路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3條有載明除因不可抗力天災或其他重
大事故導致租賃物嚴重毀損外,被告王金來應就其疏
忽或使用不當,導致租賃物影響結構之損害,負修繕
及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林莉珺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莊敬路房屋漏水原因係非因重新裝潢
原因所致,被告林莉珺此部分辯稱即非可採。惟系爭
莊敬路房屋於承租時被告王金來已給付押租金135,00
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林一中請求被告王金來給付
1,189,000元,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㈡被告林莉珺部分:
1、原告林文全雖主張被告林莉珺應自系爭長安西路房屋
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林文全自承
被告林莉珺已於98年2月20日返還系爭長安西路房屋
一詞(見本院卷第283頁),參諸被告林莉珺於本院
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於2月20日房屋全
部會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系
爭長安西路房屋至遲已於98年2月20日全部返還予原
告林文全,原告林文全請求被告林莉珺遷出回復原狀
返還系爭長安西路房屋予原告林文全,當非有據。
2、就原告林文全請求至98年3月止被告林莉珺積欠之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共計475,774元
部分,原告林文全業已提出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
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2509號民事卷宗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而觀之兩造簽立之
租賃契約第3條亦約定管理費由被告林莉珺負擔一詞
(見本院卷第173頁),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
林莉珺雖辯稱要將置於屋內之鐵窗等物品取回,並以
之與原告抵債云云,然查,原告林文全已陳述被告林
莉珺所述物品係置於系爭莊敬路房屋內一詞(見本院
卷第285頁),若原告林文全所稱屬實,上開物品未
搬離,亦屬被告王金來與原告林一中間租賃契約爭議
,應與被告林莉珺無關。再者,被告林莉珺並不爭執
系爭長安西路房屋已返還予原告林文全,足見被告林
莉珺於搬離時縱有物品置於系爭長安西路房屋內,被
告林莉珺亦已拋棄其所有權,此參系爭長安西路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指
被告林莉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
,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指原告林文全)處理,
乙方決不異議等語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第
176頁),被告林莉珺辯稱要以屋內物品抵債云云,
顯不可採。
3、惟系爭莊敬路房屋7樓之1部分於97年12月18日因斷水
斷電房客無法居住,故搬至系爭長安西路房屋其中一
間房屋居住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長安西
路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係於97年12月18日即已返還予原
告林文全,其餘之房間則係至98年2月20日返還。而
系爭長安西路房屋共三戶,每月租金為2萬元,依此
計算,每月一戶租金應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原告林文全本件係請求至98年3月止,
自應扣除98年2月21日起至98年3月31止之租金25,7
14元(即20,000元÷28×8=5,714元,5,714元+20,
000元=25,714元)。另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2月
20日止其中一間房屋已返還亦應扣除14,225元(即6,
667元÷31×13=2,796元,6,667元÷28×20=4,762
元,2,796元+4,762元+6,667元=14,225元)。故
原告林文全請求之475,774元應扣除25,714元、14,22
5元及押租金6萬元後,原告林文全得請求被告林莉珺
給付375,835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被告王語嫣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語嫣自被告王金來、林莉珺受有不當得
利應返還,因被告王金來、林莉珺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返還
,為此代位向被告王語嫣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林莉珺已
陳述其是贈與給被告王語嫣一詞(見本院卷第283頁),
而被告王金來、林莉珺將租金匯入被告王語嫣帳戶原因不
一而足,或如被告王語嫣所稱係贈與緣故,或有寄託或其
他法律關係,難認被告王語嫣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語嫣有返還帳戶內款項予被告
王金來、林莉珺之法律上義務,尚無法認定被告王金來、
林莉珺對被告王語嫣有債權存在而怠於行使,故原告主張
被告王語嫣應返還被告林莉珺475,774元、被告王金來519
,81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林一中請求被告王金來將系爭莊敬路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林一中,及請求被告王金來給付原告林文全1,189,00
0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林文全請求被告林莉珺給
付375,835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被告林莉珺之聲請,宣告被告
林莉珺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