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上昇
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98年10月16日訴外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聲請
人,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等事由,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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