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聲請人 賴長駿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及第2項、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依同條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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