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昇被告林義吉被告盧志芳被告林宗輝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48號、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林義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盧志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宗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瑞康藥局」之負責藥師,林義吉則自民國98年間起在該藥局執業藥師,該藥局業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通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依約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用。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就特約藥局及基層院所藥事人員之合理調劑量訂為每人每日調劑100件,而超過100件部分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詎張瑞昇、林義吉均明知上開規定,竟為使超過100件之部分亦能向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且林義吉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實際上未至上開藥局從事藥品調劑業務,張瑞昇、林義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由林義吉以俗稱「借牌」之方式登錄於瑞康藥局作為執業藥師,林義吉並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借牌之報酬,張瑞昇再以林義吉作為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製造該等處方箋係由林義吉調劑藥物之假象,再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健保局以申領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義吉確實有於瑞康藥局執行藥師業務,並因此核准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265萬1204點,致健保署因此支付共計19
2萬6670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二、盧志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學府藥局」負責藥師,該藥局業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盧志芳與林宗輝為高中及大學同學,林宗輝亦有藥師資格,盧志芳明知林宗輝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實際上未至上開藥局從事藥品調劑業務,盧志芳、林宗輝亦為規避健保局對於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規定之限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盧志芳以林宗輝作為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製造該等處方箋係由林宗輝調劑藥物之假象,再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健保局以申領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宗輝確實有於學府藥局執行藥師業務,並因此核准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共243萬7447點,致健保局因此支付共計205萬6314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藥事服務費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⒈被告張瑞昇、林義吉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扣案之瑞康藥局97年度至103年度排班桌曆7本。
⒊健保局提供之瑞康藥局藥師即被告林義吉自101年3月份
至103年6月份之「藥師各月申領藥事服務費點數及金額」一覽表1張。
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64092835號函。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⒈被告盧志芳、林宗輝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健保局提供之學府藥局藥師即被告林宗輝自98年9月起至
103年6月份之「藥師各月申領藥事服務費點數及金額」一覽表1張⒊被告林宗輝於98年間迄今所申請藥事服務之調劑日期、保險對象、病名等紀錄明細表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1份。
⒋被告林宗輝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張。
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64092835號函。
四、本件被告等4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張瑞昇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兩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義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兩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盧志芳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兩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論處),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
000元沒收。
(四)被告林宗輝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兩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論處),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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