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育儒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新北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育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餘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三、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育儒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密集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分別利用同一詐術詐騙被害人 張政揚 、 黃宇婷 ,使被害人張政揚、黃宇婷多次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渠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且分別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而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4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坦承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惟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入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1│ 林佑瑄 │106年12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萬7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瑄於││││日晚間8時21│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分許│以電話向林佑瑄佯││1至2頁)│││││稱其於網路購物時││②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因付款方式設定有││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誤,須依照指示至││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正云云,致林佑瑄││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陷於錯誤,而依指││表影本1紙(警卷第3│││││示於左列時間存入││、43至45頁)│││││右列金額。││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至7│││││││頁)│├─┼───┼──────┼────────┼─────┼───────────┤│2│ 劉胤謙 │106年12月1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萬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胤謙於││││日晚間10時24│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分許│成員冒稱係通訊行││8頁)│││││賣家,以臉書及「││②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LINE」通訊軟體傳││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送訊息予劉胤謙,││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佯稱有手機欲出售││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致劉胤謙陷於錯││43至45頁)│││││誤,與該詐騙集團││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成員聯繫後,而依││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刑│││││照指示於左列時間││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匯入右列金額。││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至20頁)│││││││④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至16頁)│├─┼───┼──────┼────────┼─────┼───────────┤│3│張政揚│①106年12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1萬4985│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揚於││││10日晚間10│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元│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時15分許│成員冒稱係通訊行│②1萬4985│21至22頁)││││②106年12月│賣家,以臉書及「│元│②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10日晚間10│LINE」通訊軟體傳│(聲請簡易│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時29分許│送訊息予張政揚,│判決處刑書│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佯稱有手機欲出售│均誤載為1│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致張政揚陷於錯│萬5000元,│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誤,與該詐騙集團│應扣除手續│明細表影本2紙(警卷│││││成員聯繫後,而依│費15元)│第25、43至46頁)│││││照指示於左列時間││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接續匯入右列金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至27、30│││││││至31頁)│├─┼───┼──────┼────────┼─────┼───────────┤│4│黃宇婷│①106年12月9│由真實姓名年籍不│①2萬9000│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宇婷於││││日晚間11時│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元│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7分許│以電話向黃宇婷佯│②3萬元│32至33頁)││││②106年12月9│稱其於網路購物時│③1000元│②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日晚間11時│因付款方式設定有│④2000元│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49分許│誤,須依照指示至││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③106年12月9│自動櫃員機操作更││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日晚間11時│正云云,致黃宇婷││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2分許│陷於錯誤,而依指││表影本4紙(警卷第34││││④106年12月9│示於左列時間接續││至35、43至45頁)││││日晚間11時│存入右列金額。││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55分許│││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至37、39、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