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乙○○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營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確定,除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營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外,其餘各罪均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
㈡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
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已如前述,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18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鎮○○路○○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犯罪紀錄,且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3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處,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豬內臟乙批(內含豬肝連肉、豬嘴邊肉、豬腰子及豬大腸等,約重50臺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置放於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座之黃色塑膠桶內,甫欲離去之際,為甲○○及莊畯閎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莊畯閎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嫌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取之財物種類及不知悛悔等情狀,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