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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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黃垚銘 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代理人黃垚銘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後段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說明,僅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得就裁決內容不服提出聲明異議;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查本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名義所為,然具狀人及撰狀人欄均由代理人黃垚銘簽具其名,則本件聲明異議係由代理人黃垚銘提起,至為明確。惟代理人並未提出異議人出具之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代理權顯有欠缺。爰依法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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