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二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土城市方向行駛(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五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四二號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告訴人乙○○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甲○○所駕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產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共八公分、左上眼皮瘀青及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解筆錄、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