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舉發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N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幣1,200元在案,上開裁決書於95年9月29日送達異議人住處,並由異議人簽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業已於95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雖非同屬在一個縣轄市,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2日(法定20日不變期間加上2日在途期間)內為之,亦即應於95年10月21日(星期六)前提出,惟該日(21日)為休息日,翌日(22日)又為星期日同屬休息日,均應予以扣除,而至10月23日為本件異議提出期間之末日,異議人異議狀遲至95年10月25日方始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異議人所提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為憑,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揭,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