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櫻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櫻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櫻桃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號 游鳳真 住處前門口,因故與游鳳真發生
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澆花塑膠桶等物(
未扣案)毆打游鳳真,致游鳳真受有左髖部挫傷合併瘀傷、
右中指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游鳳真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指述。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澆花塑膠桶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該物已碎並丟棄等語,自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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