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潘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延滯期
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2
日起未依約給付,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93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
、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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