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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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蔡佩琳
被 告 吳沛珈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透過Facebook臉書向被
告購買中古黑色sumsungexl機型相機乙台(下稱系爭相機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匯款7,000元價金
給被告後,嗣於102年6月27日收受系爭相機,惟發現系爭相
機有許多刮痕,未符合被告於訂約當時所稱沒有任何刮痕,
遂於同日以臉書訊息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上瑕疵擔保
責任、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臉書對話網
路畫面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相機供本院勘驗後
,發現相機底座有兩三處刮痕,相機面板也有多處長度不一
的刮痕等情,核與原告所述上情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相機有上述刮痕之瑕疵存在,原告
於收受系爭產品之同日,即透過臉書訊息向被告請求退貨退
款,是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之意思表示。另由被告已回覆原告拒絕退貨一節,亦可知原
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既原
告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之買賣價
金7,0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