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鍾佩宜 (原名 鍾靜雯 )
被 告 許耿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新莊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提
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
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
,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