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陳嘉弘
被 告 何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3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2,638元(含消費款29,477元、已到期之利息1,961元及違
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拒不還款,爰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匯整資料表及消費繳息總查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