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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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敏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
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而在人體呼
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即達輕度酒精中毒,會在生理上
出現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
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以被告受測之酒測值,顯見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即時遭警方攔查,否則無異開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倘真
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後果絕非被告所能承擔,邇來社會上
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
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
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
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
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另被告在本案犯行後隨即有
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
知被告斯時對於酒駕乙事並不當作一回事,漠視法紀心態灼
然,佐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且未造成用路人傷亡、徒增
憾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