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三○七、三○七之三、三○七之四、三○七之
五、三○七之六、三○七之七號六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合意解除,且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邱志豐 間是否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及存證信函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違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違背誠信原則,請求給付違約金,非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兩造間就前開系爭六筆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惟因再審原告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於他人,對再審被告構成給付不能,業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又兩造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有:如再審原告違約,同意所收土地款加倍款項賠償再審被告,充為違約罰金。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債務人應負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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