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簡稱聲請人)係臺南縣警察局偵查員,因違法失職,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八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予以駁回在案(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九三號)。茲聲請人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前開二議決聲請再審議,其意旨略稱:「懇請鈞會審酌聲請人服公職之各項工作表現,如為斟酌懲戒輕重之重要證據,是否能體恤聲請人忽略對申辯程序認知的不足而給予較輕之議決;另再調查聲請人於本案所犯之程度,而(為)非齊頭式之議決,以期公平至當」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次再審議之聲請,係以原議決程序漏未斟酌聲請人服公職之各項表現,致懲戒處分過重等情,檢具其歷年考績等相關資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請求本會更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為其聲請事由之一,茲聲請人復引據同一法條並為同一內容之主張,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按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