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弘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弘道與 曾婉蓉 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弘道前曾對曾婉蓉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97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劉弘道對曾婉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弘道於101年2月1日19時30分許,經其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轉交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並告知其主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6日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為以下行為:㈠於同年2月24日利用其個人之臉書帳號,於曾婉蓉所使用之臉書留言板上,登載呼籲曾婉蓉友人切勿捲入渠等間離婚紛爭,此等曾婉蓉始終不欲讓其朋友知悉之相關訊息;㈡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遞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至曾婉蓉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㈢於同年3月間寄發信件與曾婉蓉同住之家屬,指摘曾婉蓉與男性友人互動頻繁,及其行動電話通訊費用異常暴增等事,而為曾婉蓉所得知;㈣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婉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曾婉蓉拒接後,仍予持續撥打。藉此對曾婉蓉持續實施騷擾,使之心生不快感受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曾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弘道就其被訴相關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該次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蓉警、偵指訴甚詳,且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9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信件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固已對告訴人造成打擾,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惟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更曾對此另感痛苦畏懼,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屬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亦應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於法尚有未洽。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之101年4月5日、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次數各為2通、6通,核與卷附證據有所出入,應予更正為1通、5通,另無從證明部分既與前開所論事實存一罪關聯,如確成立亦必將涵蓋於以上論罪評價之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關係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且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行為至屬不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
┌──────┬──────────────┬──────┐│發送時間│簡訊內容│接收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101年3月4日│你最好不要逼我回到以前的那種│0000000000││20時21分│生活喔不然我會比你狠十倍以上││││而且根本懶得鳥你這種人││├──────┼──────────────┼──────┤│101年3月6日│你媽媽到底要怎樣才會放過我們│同上││21時30分│家ㄚ要離婚就離小孩也說給你了││││別再互相折磨我的家人一定要我││││爸媽出了事你媽才會高興罷休嗎││├──────┼──────────────┼──────┤│101年3月18日│願主保佑你下一任的老公 阿彌陀 │同上││19時51分│佛喔被你這個亂花錢的老婆跟愛││││管閒事的媽媽整到命都快沒了││├──────┼──────────────┼──────┤│101年3月29日│妳這種人相信任何人跟妳在一起│0000000000││22時29分│也不會太久妳應該很清楚我在說││││什麼││├──────┼──────────────┼──────┤│101年3月29日│要害我妳繼續吧像你這種人算我│同上││22時38分│自己瞎了狗眼看上妳││├──────┼──────────────┼──────┤│101年4月3日│我七年來受夠妳這個人了要怎樣│同上││22時46分│隨便妳要錢沒有要命一條││├──────┼──────────────┼──────┤│101年4月5日│請妳回家妳聽不懂人話一切事情│同上││7時26分│都很好解決包括錢妳偏不要還要││││一直鬧下去那妳們就看看再亂搞││││下去妳們能夠得到什麼東西吧││├──────┼──────────────┼──────┤│101年4月5日7│整天沈迷於毫無意義的臉書玩到│同上││時57分│現實生活一塌糊塗電話還被停機││││腦袋真的壞去││├──────┼──────────────┼──────┤│101年4月6日│沒做壞事不用怕啦連 林小君 跟妳│同上││22時45分│說幹嘛關機都聽不懂勒此機非比││││雞妳很有問題喔││├──────┼──────────────┼──────┤│101年3月9日│喔忘記說一個更變態的連結一個│同上││某時│女人在吸一個男性石膏像的性器││││官標題是這女的真渴望妳很清楚││││我在說什麼││├──────┼──────────────┼──────┤│同上│像妳這種有精神疾病的人憑什麼│同上│││來教我兒子大家六月份爭兒子那││││庭看著辦吧我說過要錢我寧可給││││法院也不會給妳跟妳媽││├──────┼──────────────┼──────┤│同上│電動按摩棒漏電男人穿個內褲跟│同上│││香蕉脫衣服上床了這些變態的連││││結你去點讚不知道爭兒子監護權││││時法官看到了會不會把兒子判給││││你去教哈哈哈被我捉到證據了││├──────┼──────────────┼──────┤│101年3月12日│妳想偷情一夜情麻煩妳趕快離婚│同上││某時│不必在網路上點那些有沒有的││└──────┴──────────────┴──────┘附表二:
┌──────┬────┐│撥打日期│撥打通數│├──────┼────┤│101年3月29日│22通│├──────┼────┤│101年4月4日│13通│├──────┼────┤│101年4月5日│1通│├──────┼────┤│101年4月6日│5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