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連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繳款,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