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0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旋即離家出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被警查獲遣返大陸,被告行為顯然違背夫妻同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有該局回函及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