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被告果城世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果城世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果城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本息分二十四期攤還。若有遲延其違約金之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且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此有被告填具之借貸契約可稽。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又本件最近截息日依查詢及放款戶還款交易查詢所示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同時本件係由放款業務代表 李宜儒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與本案被告親自對保。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催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表各一件(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果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惟未依約償還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催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果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