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0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以金屬所製、前端尖銳之螺絲起子一把為之,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顯然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被告持之用以行竊,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竊盜非行,所竊之物品為車牌0面,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並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五百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螺絲起子│壹把│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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