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巴奈 ‧母路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丙○○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第一年付息不還本,自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日加收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甲○○應於每月十七日繳付該月應攤還之部分本金及計自上個月十七日起至當月十六日止之利息。詎料,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後每月十七日均有部分借款本息屆履行期而未清償。迄目前上開借款均已屆履行期之債務,合計尚有本金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清償本件債務。
(二)依二造借據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二造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台北銀行放款帳卡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二造借據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法變更為巴奈‧母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免職令及任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惟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台北銀行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其餘被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