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三三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益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益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國際公司)邀共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無須經原告催告或通知,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興國際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一紙可憑,原告僅係更名,並未變更其法人主體之同一性,原告自有權請求返還本件借款,核先敘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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