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珠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四八四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缺陷及視距良好之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大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同方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而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繼遭前開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碾壓,致受有左腳壓碎並嚴重撕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領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