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九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與計程車司機 蔡文雄 因乘車消費糾紛,經警到場將甲○○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處理,詎甲○○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忠孝派出所內,舉腳踹踢該派出所值班臺後方懸掛之白板及轄區地圖,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承辦警員 袁吉順 、 王丕基 於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操、幹」等具侮辱性之言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有毀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此外,復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物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公物罪、侮辱公務員等罪間,手段及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公物並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法治觀念淡薄,行為確有偏差,及所毀損之公物為白板及轄區地圖,另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就前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