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84號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8號
原 告 李書範
被 告 蘇鵬飛
蘇上紹
蘇上儒
蘇上儀
李明
洪淑姬
隋 蘇秋碧
蘇碧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及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號之房屋○○○區○○段○○
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本件系爭不
動產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非有專屬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
院管轄,為此亦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