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被   告  阮建智
       阮鍾碧
       阮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被告阮建智、 阮鍾碧連 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阮建
允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告阮建智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詎料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5年1月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614元,此被告阮建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可稽原告向
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簡稱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阮金富 所有,後為被告
阮鍾碧連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查被告阮建智亦為
被繼承人阮金富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阮金富
聲明拋棄繼承。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阮
建智自被繼承人阮金富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阮金富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其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
告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阮鍾碧連為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
阮建智於99年6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
銷系爭房地由被告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阮金富遺產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阮鍾碧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阮金富所遺之系爭房地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阮鍾碧連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
同共有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阮建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等
件影本為證。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105
年2月22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2846號函附卷可稽。又原
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阮建智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房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逕由被告阮鍾碧連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
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決
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
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
併請求塗銷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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