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楊妍真 (原名 李妍貞 )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惟雍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陳貴銘
江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復於本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
957,090元(見本院卷第74頁),復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5年1月19日,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第6等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坐落之戊區,編號G棟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及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房屋預定及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615萬元,依
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詎被告遲至103
年10月22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遲於104年8月20
日履行交屋義務,且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重大瑕疵,是被告
迄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而致原告受有給付遲延之損
害。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下:
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
被告依約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以及取得
使用執照之給付義務,被告遲於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遲
延311日,按已繳納價款615萬元之萬分之5計算,遲延取
得執照之部分應給付被告956,325元(計算式:615萬元×
0.0005x311天=956,325元)。
㈡遲延交屋部分
被告依約應於104年4月22日前履行交屋義務,卻遲至104
年8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又原告於104年5月7
日前繳付價款為1,230,000元,是自104年4月22日至104
年5月7日之遲延利息為9,225元(計算式:1,230,000x0.
0005x15=9,225元)。又104年至5月8日至實際交屋104
年8月20日止遲延105日,此段期間應付遲延利息則為322,
875元(計算式:615萬x0.0005x105=322,875),總計被
告應負之遲延交屋利息應為332,100元(計算式:322,875+
9,225元=332,1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957,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完工及交屋為不同概念。完工係指完成主建物及
附屬建物,以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是完工期限應為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契約第10條所指遲
延利息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按已繳價款之萬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系爭房地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取
得使用執照之日止,總計達48天之大雨及颱風期間,此部分
期間應不得計入遲延期日。至遲延交屋部分,依系爭契約被
告僅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即可,被告雖於
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惟被告已於104
年5月7日通知原告交屋,同年8月20日為實際點交日,已
合於契約所定於取得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縱使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所指6個月係為實際完成交屋,原告亦
需於完成交屋時繳清系爭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然原告係
於104年8月20日始清償尾款,而未於104年8月20日前清
償所有款項,被告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所定遲延
利息計算基準是以已繳付之房屋價款,不包含已繳付之土地
價款。退步言之,亦應按系爭房屋價款占總價款之比例計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615萬元,被告於103年10月
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於104年8月20日交付系
爭房地予原告,原告之歷次繳款狀況如客戶合約收款狀況表
所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使用執照、售後服務記
錄單、交屋明細表及客戶合約收款狀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51頁、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957,090元乙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總瑩公
司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業如前述,復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10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
國100年10月30日前開工,並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以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記入前開天數:㈠買方
未依規定支付款期日交付本合約所載之各期房地價款及遲延
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費,其遲延期間。㈡買方未依
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
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時間。㈢因天災地變等人
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㈣因
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者,其影響
期間。㈤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
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
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拘束。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其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負遲延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依上開契約條款可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利息
應按已繳納之「房屋價款」為計算依據,然依系爭房屋契約
第21條第1款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
第1、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
屋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倘
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逾期6個月仍
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
對照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條款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
本」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3項規定:「賣方違反…『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
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
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
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可
知系爭房屋契約就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是以「房屋總價
款」之15%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
為限,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
係合併以「房地總價款」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約
定則與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相同,足見系爭房屋契約顯然
違反應記載事項。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
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
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
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
1601122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
、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
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
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參諸
上開各情,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基
礎之約定,已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
不符,該約定無效,應逕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
定,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
⒋查依上開約定,被告總瑩公司原應於102年12月15日取得使
用執照,但被告總瑩公司卻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為取得,
以原告得自翌日起至其取得使用執照之103年10月22日前一
日計算,其間總計310日,而原告於此之前先於102年12月
15日為止,繳房地價款1,006,000元,嗣於103年3月31日
再給付房地價款128,000元,共計1,134,000元,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客戶合約收款狀況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21,800元【
計算式:(1,006,000×105×5/10,000)+(1,134,000
×205×5/10,000)=121,800】,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總瑩公司又辯稱如認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則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將因天災地
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予以扣除,應扣除施工期間大雨及
颱風期間總計48日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3款雖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
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然參以被告總瑩公司所提證據資
料,被告總瑩公司僅以一桃園區歷年雨量表為據,而查前開
約款係約定因天災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期間方須
扣除,但於被告總瑩公司施工期間,縱有部分日數有如被告
總瑩公司所提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但該下雨情
況是否即因此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均未見被告總瑩公
司舉證以實其說,則難單以上開資料,即認被告總瑩公司所
辯係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其金額若干?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
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若逾期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
同意依第25條第1款違約之規定辦理。」、第14條第2項約
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
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
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
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雖
就遲延交屋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惟「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內容,亦應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是被告總瑩
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如有逾期,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至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10條完工包含通知交屋,衡與系爭
契約文字不符,亦與現今實務未合,應無足採。被告辯稱應
以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亦屬無
據。
⒉復依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修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修正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款第2目、第
4目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2.賣方就
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又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賣方依約
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
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
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
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
成修繕,但因買方受領遲延或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等語,是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及第
14條固分別規定驗屋及交屋之程序,惟上揭約定並未排除買
賣雙方得約定同時通知進行驗屋及交屋程序之情形,亦即買
賣雙方得約定驗屋合格後即馬上進行交屋,況就一般預售屋
買賣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
無訛,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可約定為交屋程序之一環,
出賣人所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應無疑義
。然前開規定所稱之出賣人之被告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6個月內通知購買人之原告交屋、驗屋,自應以該買賣標的
之房屋係處於可居住使用之狀態時,出賣人通知買受人交屋
、驗屋,始發生通知交屋、驗屋之效力,否則如謂不論買賣
標的之房屋係建造至何狀況,出賣人所為通知均可發生通知
交屋、驗屋之效力,則該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應為交屋
、驗屋通知之約定形同具文。故兩造是否完成交屋,應視房
屋是否存有瑕疪及已否修繕完畢為判斷標準。
⒊查,系爭房屋係於103年10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則依系爭
房屋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是被告至遲應於104年4月
22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被告固辯稱通知交屋與完成交屋係屬
二事,被告總瑩公司曾於104年5月7日前即通知原告交屋
,原告並於104年5月7日進行驗屋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售後服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實。惟依前揭說明,驗屋雖並非不得視為交屋之通
知,然發出交屋通知時仍須將房屋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
。惟觀諸104年5月7日驗屋紀錄單,當日驗屋時仍計有32
項缺失等情,且該等缺失包含全戶水電配置開關、插座、電
箱未完成、落地窗玻璃、後臥窗戶玻璃未裝等情狀,依通常
交易觀念,上開瑕疵已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尚難堪稱可供居住使用,並非單純僅為設備或配備之美觀與
否而無礙其功能性之缺陷,洵可認定驗屋當日系爭房屋並非
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是被告非但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
月內發出驗屋通知,且因系爭房屋尚非處於可供居住之狀態
,是被告於104年5月7日所為之通知自難認為屬合於系爭
房屋契約之交屋通知。再系爭房屋實際交屋日為104年8月
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交屋之通知
之佐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20日止,負遲延交屋之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逾104
年4月22日止業已給付系爭房地價款1,230,000元,嗣於同
年5月8日再給付4,920,000元,合計615萬元,有客戶合
約收款狀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以此為計算
依據,應認原告得請求因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為332,100元
【計算式:(1,230,000×15×5/10,000)+(6,150,000
×105×5/10,000)=332,100】。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453,900元(計算式:12
1,800+332,100=453,900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賠償逾
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21,800元,及逾期交付系爭房
地之遲延利息332,100元,以上合計453,900元,及自本院
105年1月18日翌日起(即105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尹良
法官薛巧翊
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