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黃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3月21日及同年8月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及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
為同年6月21日及同年12月5日,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
原告收執。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避而不見,無法聯繫。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經
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當庭勘驗無誤(卷第15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為憑,而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95年3月21日│1萬元│95年6月│652858│
│││21日││
├───────┼─────────┼────┼──────┤
│95年8月5日│2萬元│95年12月│652896│
│││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