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5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告 郭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721元(含零件1萬6009元、工資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5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238元、工資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喬恒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剎車不及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萬4721元(含零件1萬6009元、工資871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其金額應為1萬695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238元、工資8712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喬恒斌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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