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艾信宇
被移送人 吳金池
被移送人 詹凱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2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艾信宇、吳金池、詹凱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艾信宇、吳金池、詹凱光等3人,於上述
行為時、地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動手互毆,案
經民眾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派員
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艾信宇、吳金池、詹凱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楊若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詹凱光於警詢中
坦承有互相鬥毆之情,惟被移送人艾信宇及吳金池二人於警
詢時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情,被移送人艾信宇於警詢中辯以
:「(問:你是否有參與本次毆打糾紛?有無動手毆打他人?)
答:沒有。我忘了。」、「(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我
都忘記了。」云云,然據證人楊若穎於警詢中之證稱:「…
艾信宇就生氣動手毆打了吳金池幾下…」,可證被移送人艾
信宇確有動手毆打吳金池之情,被移送人上開辯稱,尚難憑
採。又被移送人吳金池於警詢中辯以:「不屬實,當時只是
朋友在見面拉扯。我在現場。」、「(問:你是否有參與本次
毆打糾紛?有無動手毆打他人?)答:應該算有吧,我沒有動手
。」、「…我和詹凱光、楊若穎、艾信宇四人在包廂內及包
廂外都沒有喝酒,完全沒有發生糾紛。」云云,惟查被移送
人吳金池經警方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達0.88MG/L, 伊辯 稱都
沒有喝酒,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憑
信性即非無疑,且據證人楊若穎於警詢中之證稱:「…詹凱
光說他不想要離開,我就拉住他不讓他走,隨後吳金池也幫
我一起拉著詹凱光」核與被移送人吳金池於警詢中自承有見
面拉扯等情互核相符,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
可見被移送人詹凱光坐於地上,被移送人吳金池與其拉扯之
情,足徵被移送人詹凱光、吳金池二人確實發生肢體衝突,
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雖渠等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
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艾信宇、吳金池、詹凱光互
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