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德明
被 告 高聚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寄存
在原告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察機
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
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
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
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
決足資參照),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