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88號
原告 劉晉廷
被告 林力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疲勞駕駛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嗣原告與被告簽訂交通事故賠償書,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協議由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2800元,分12期,約定和解金額共3萬3600元,若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1萬9600元,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禾碩 汽機車材料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還款紀錄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