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許芳瑞 律師即被繼承人 張建能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張建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建能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動
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張建能自94年8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118,042元,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經聯邦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繼承人張建能已於104年6
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461號
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能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僅稱「對上開債權有異議」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寬鬆貸申
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字
第2461號民事裁定、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至2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
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建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