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周聖霖
林韋達
曹家浩
蔡立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月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13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為朋友關係,被移
送人曹家浩、蔡立宇亦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周聖霖、林韋達與案外人 蘇詩尹 開車至新北市○○區○○
路○○○號紫紅汽車旅館301號房休息,於同日14時26分許,
曹家浩及蔡立宇亦前往該旅館休息,因敲錯進錯該301號房
房門,而與周聖霖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互毆,林韋達在
該號房車庫內車上休息時聽見爭吵聲,隨即上樓查看並參與
互毆行為,導致雙方身體均有挫傷,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
到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
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人之行為須已達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
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
必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等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立宇於警詢之供述及
在場證人蘇詩尹、 黃翊瑄 、 林俐伶 等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即紫紅汽車
旅館301號房內,此為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
蔡立宇自承在卷,可見本件案發地點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不
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縱被移送人周聖霖及林韋達與曹
家浩及蔡立宇在上開地點發生肢體衝突,然是否已達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容有疑義,而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曹家浩及蔡
立宇等人之行為,有何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或危
害。準此,本件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達與曹家浩、蔡立宇
間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肢體糾紛,尚無違
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條之規定加以處罰,爰應為被移送人周聖霖、林韋
達、曹家浩及蔡立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