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77號

原告 夏英峰

被告 李廷緯

黃浡瑜黃乙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蕭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廷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006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廷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李廷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5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及被告李廷緯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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