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89號

原告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卞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尚為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嘉鴻中古機車大盤商(下稱嘉鴻機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6,680元,自108年8月起分18個月(期)清償,每月6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260元,另約定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訴外人嘉鴻機車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訴外人嘉鴻機車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交9期車款,尚有38,34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行照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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