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華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周俊華於103年5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與 張宜玲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少年周○明(00年0月00日生,其餘資料詳卷,下稱A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由周俊華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郭 周玉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宜玲與少年A男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周俊華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張宜玲、少年A男逃離現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俊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宜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0至52頁)。
㈢、證人少年A男於警詢及少年法院之證述(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64至65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 郭周玉蘭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3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7至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9至12頁)。
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警卷第18至19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張宜玲、少年A男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A男共同實施犯本件竊盜犯行,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1天薪水1000元,晚上在洗車場兼差。家中與姑姑、弟弟同住,父母親離異後父親過世及行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