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順安與 劉銘意 為夫妻(目前因故分居中),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因莊順安認劉銘意請銀行將其一時遲繳納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走,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6時2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同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號「 米萱 髮型」即劉銘意工作之美髮店內,接續以「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辱罵劉銘意,足以貶損劉銘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劉銘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意、證人即上開美髮店老闆 林雯雯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即率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被告僅願賠償3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可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