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明珠 相對人 汪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富美 負有債務,而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辦理登記,然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富美業已於98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富美之繼承人,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未向陳富美借款,且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亦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鈞院不得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3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富美之債權提供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已辦理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而,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陳富美於98年10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並無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其配偶為 王保國 、其子女為相對人,又王保國嗣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另相對人之父為 汪祥壽 、母為陳富美,其與王保國間無收養關係等情,有陳富美除戶謄本、本院103年7月14日函、王保國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由上可知,陳富美死亡時,本件抵押權由王保國及相對人繼承而準公同共有,嗣王保國死亡,其對本件抵押權之準公同共有權利則由其繼承人繼承,抑或為無人承認之繼承而應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該準公同共有權利,又相對人與王保國間僅為繼子、繼父之關係,相對人無從繼承王保國對本件抵押權之準公同共有權利,從而,本件抵押權現由相對人與王保國之繼承人準公同共有,抑或應由相對人與王保國之遺產管理人共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拍賣抵押物即應由相對人與王保國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共同聲請,而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僅由相對人單獨聲請,為不適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抵押權設│所有權人暨│││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定範圍│所有權範圍││││││││││││││├──┼───┼────┼───┼───┼────┼─┼──┼──┼────┼─────┼────────┤│001│花蓮縣│花蓮市○○○段││1137│建│││69│2分之1│陳明珠(2分之1)│├──┼───┼────┼───┼───┼────┼─┼──┼──┼────┼─────┼────────┤│002│花蓮縣│花蓮市○○○段││1137-1│建│││1│2分之1│陳明珠(2分之1)│└──┴───┴────┴───┴───┴────┴─┴──┴──┴────┴─────┴────────┘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27 號裁定(103.10.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拍 字第 3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