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天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潘天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天來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8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之堂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潘天來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潘天來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