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慧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慧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使告訴人 張曉珍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其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被告邱慧津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津與張曉珍本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武藏野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任職,2人素來不睦,邱慧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之更衣室內,持膠布膠台毆打張曉珍,致張曉珍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臉及嘴唇挫擦傷。
二、案經張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曉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妙玲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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