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黃教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亮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7日22時至翌(8)日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天晴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嗣於同日0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與興農路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教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23051、案號4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立中